当前位置:首页 > >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
发表时间:2022年03月30日

UDRP(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中文翻译为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域名的商业价值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多商家看重,但是域名申请需要注册和抢注,所以域名的争议事件也在倍增,互联网的特性导致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域名争议中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而UDRP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目前较好的处理手段。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

根据由ICANN采纳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进行的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受本《规则》以及管理案件程序的《补充规则》所约束(发布于 ICANN 网站上)。 如任何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与本《规则》出现冲突,应以本《规则》为准。 (由ICANN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1999年10月24日批准实施)

注意:

1. 本政策现已生效。请参见ICANN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时间表,了解实施时间表。
2. 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认可的所有注册商都采用本政策。另外,某些国家和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例如 .nu、.tv、.ws)的管理者也采用本政策。
3. 本政策适用于注册商(或者其他注册授权机构 - 针对国家和地区代码顶级域名)及其客户(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因此,本政策使用“我方”来指代注册商,使用“你方”来指代域名持有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于 1999 年 10 月 24 日批准)
1. 目的。此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简称“政策”)已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所采用,并已作为参考纳入你方的注册协议,同时针对由你方和除我方(注册商)之外的其他方因注册和使用由你方注册的互联网域名所引发的争议规定了相关条款和条件。本政策的第 4 条中所规定的程序将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议事规则”)和选定的管理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的补充规则进行处理,其中议事规则可从以下网址获得:详见ICANN 。

2. 你方的陈述。申请注册域名或者要求我方维护或续签域名注册,即表示你方特此声明并保证 (a) 你方在注册协议中所述的声明皆完整准确;(b) 据你方所知,域名注册将不会侵犯或触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c) 你方注册域名出于合法目的;以及 (d) 你方将不会使用域名故意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你方有责任确定你方的域名注册是否会侵犯或触犯他人的权益。

3. 撤销、转让及变更。在下列情况下,我方将撤销、转让或变更域名注册:
a. 依据第 8 条的规定,我方收到你方或你方授权代理机构的书面通知或适当的电子通知,要求采取此类行动;
b. 我方收到具有有效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的指令,要求采取此类行动;以及/或者
c. 我方收到行政专家组依据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所采用的本政策或更高版本在任何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裁决,要求采取此类行动,其中你方为该行政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请参见以下第 4 条 (i) 和第 4 条 (k)。)
我方还可能会根据你方的注册协议条款或其他法律要求而撤销、转让或变更域名注册。

4. 强制性行政程序。
本条规定了你方必须服从强制性行政程序的争议类型。这些程序将由以下网址 (详见ICANN) 所列的管理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均简称为“提供商”)之一予以实施。
a. 适用的争议。如果第三方(即“投诉人”)依照议事规则向适当的提供商提出如下声明,则你方必须服从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你方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以及
(ii) 你方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iii) 你方的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实以上三种情况同时存在。
b.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针对第 4 条 (a)(iii),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你方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你方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方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你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c. 如何回应投诉,表明你方对域名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收到投诉后,你方应参照议事规则第 5 条,确定你方应如何准备回应。针对第 4 条 (a)(ii),如果专家组根据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评估发现确实存在以下任意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表明你方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你方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或者
(ii) 即使你方未获得商标或服务标记,但你方(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直以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你方合法或合理使用该域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引起争议之商标或服务标记之意图。
d. 选择提供商。投诉人应从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批准的提供商中进行选择,并向所选提供商提交投诉。除了第 4 条 (f) 中所述的合并的情况之外,诉讼程序都将由被选定的提供商进行管理。
e. 启动程序和流程以及任命行政专家组。议事规则声明了启动和实施程序以及任命裁决争议的专家组(即“行政专家组”)的流程。
f. 合并。当你方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多个争议时,你方或投诉人可以请求由一个行政专家组合并处理争议。此请求应由被任命处理双方待解决争议的第一个行政专家组进行审理。只要所合并的争议均受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所采用的本政策或更高版本监管,此行政专家组就可以将其全权受理的任意或所有此类争议都进行合并。
g. 费用。在行政专家组根据本政策实施的情况下,提供商就某争议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均由投诉人支付,除非如第 5 条 (b)(iv) 所述,你方要求将行政专家组的人员从一名成员增加为三名成员,在这种情况下,由你方与投诉人平均承担全部费用。
h. 我方在行政程序中的立场。我方没有并且将来也不会参与行政专家组所实施的任何程序的管理或安排。另外,我方将不会对行政专家组作出的任何裁决的结果负责。
i. 补偿。投诉人依据某程序可获得的补偿应限于要求撤销你方的域名或将你方的域名注册转让给投诉人。
j. 通知和公布。提供商应通知我方由行政专家组针对你方通过我方所注册之域名所作出的所有裁决。依据本政策作出的所有裁决都将全文发布到互联网上,除非行政专家组在例外情况下决定修改其裁决中的部分内容。
k. 诉讼程序的可行性。根据第 4 条中所述的强制性行政程序要求,在此类强制性行政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均不得妨碍你方或者投诉人向具有有效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争议要求独立解决。如果行政专家组裁决你方的域名注册应被撤销或转让,我方将在接到适当提供商发出的行政专家组裁决通知后十 (10) 个工作日(以我方总部所在地的时间为准)之后执行该裁决。除非我方在这十 (10) 个工作日内收到你方的正式文件(例如由法院书记员签字归档的投诉副本),表明你方已根据议事规则第 3 条 (b)(xiii) 的条款针对该诉讼在提交该诉讼的辖区内提起诉讼,否则我方将如期执行裁决。(通常,该辖区指我方总部所在地或在我方 Whois 数据库中显示的你方的地址。请参见议事规则的第 1 条和第 3 条 (b)(xiii) 了解详细信息。)如果我方在十 (10) 个工作日内收到此类文件,我方将不会执行行政专家组的裁决并且不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直至收到 (i) 令我方确信双方已解决争议的证据;(ii) 令我方确信你方诉讼已被驳回或撤回的证据;或者 (iii) 由此类法院发出的驳回你方诉讼或者责令你方无权再继续使用你方域名的指令副本。

5. 所有其他争议和诉讼。你方与除我方之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间因你方的域名注册而产生的所有其他争议若不是依据第 4 条中强制性行政程序规定所提起的争议,则应由你方与另一方通过法院程序、仲裁或其他适用的程序予以解决。

6. 我方在争议中的立场。我方不以任何方式参与你方与除我方之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间因注册和使用你方域名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你方不得将我方列为争议一方,不得以其他方式使我方介入任何此类程序中。如果我方在任何此类程序中被列为争议一方,我方将保留进行适当辩护以及采取任何其他必要行动以维护我方利益的权利。

7. 维持现状。根据本政策,除以上第 3 条所列的情况外,我方不会撤销、转让、激活、停用或变更任何域名注册的状态。

8. 争议过程中的转让。
a. 将域名转让给新持有人。在下列情况下,你方不得将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持有人:(i) 依据第 4 条提起的行政程序进行期间或在此类程序结束后十五 (15) 个工作日(以我方总部所在地的时间为准)期间;或者 (ii) 与你方域名有关的法院程序或仲裁进行期间,除非接受域名注册转让的一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服从法院或仲裁人的裁决。我方保留对违反本条款所进行的将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持有人的任何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b. 变更注册商。依据第 4 条提起的行政程序进行期间或在此类程序结束后十五 (15) 个工作日(以我方总部所在地的时间为准)期间,你方不得将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注册商。只要你方通过我方注册的域名可继续受制于你方目前所进行的程序并遵守本政策的条款,在法院诉讼或仲裁进行期间,你方可以将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注册商进行管理。如果你方在法院诉讼或仲裁进行期间将域名注册转让给我方,则此类争议将仍受制于提供域名注册转让的注册商之域名争议政策。

9. 政策修改。我方保留在征得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允许的情况下随时修改本政策的权利。在修改后的政策生效前,我方将提前至少三十 (30) 个日历日于 上予以公布。如果本政策已被投诉人在向提供商提交的投诉书中所援引,则在解决争议期间,你方应受投诉人援引时有效的政策版本约束。除此之外,无论域名注册争议产生在修改政策生效之前、生效之时抑或生效之后,就争议而言,所有这些修改之处均对你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你方反对本政策中的修改,你方的唯一解决方法是撤销你方在我方的域名注册,但你方无权要求我方退还任何费用。修改后的政策将适用于你方,直至你方撤销域名注册

政策之“规则”定义

在本《规则》中:
投诉人 指就有关域名注册提起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ICANN 指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
交互管辖法域 指 (a) 注册商总办事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前提是域名持有人已在其注册协议中规定将涉及其域名使用的争议交由该法域的法院管辖)或 (b) 投诉提交至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在 Whois 数据库的域名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专家组 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负责裁定有关域名注册投诉的行政专家组。
专家 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作为专家组成员的个人。
当事人 指投诉人或被投诉人。
《政策》 指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该《政策》通过引用的方式并入注册协议中,成为协议的一部分。
争议解决机构 指由 ICANN 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 机构名单可查阅网址。
注册商 指为被投诉人提供争议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
注册协议 指注册商与域名持有人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被投诉人 指持有被投诉注册域名的持有人。
反向域名侵夺 指恶意利用《政策》规定,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 指争议解决机构所采纳的、用于管理投诉程序的本《规则》之补充规则。 《补充规则》内容不应与《政策》或本《规则》规定相悖,并应包括以下内容:费用、字数和页数限制及指南、文件大小和格式、仲裁机构和专家组的联系方式以及封面格式。
书面通知 指争议解决机构依据《政策》向被投诉人送达的程序正式开始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的事实,并应说明争议解决机构已按本《规则》规定,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书及附件。 书面通知本身不包含书面投诉书或任何附件。

送达
(a) 在向被投诉人送达电子形式的投诉书及附件时,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以保证被投诉人确实收到投诉书。 当被投诉人确实收到投诉书,或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确实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下列行为后,该责任即行解除:
(i) 向 (A) 注册商在 Whois 数据库域名注册资料中显示的注册域名持有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以及 (B) 注册商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讯及传真地址发送投诉的书面通知;并且
(ii) 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传送电子形式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
(A) 该注册域名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及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B) postmaster@< 争议域名 > ;及
(C) 当该域名(或 www. 后接该域名)能解析至一个有效网页(争议解决机构确认该网页并非由注册商或 ISP 所维护的、可停放多个域名持有人所注册域名的一般网页)时,该网页上显示的或链接到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
(iii) 向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附件,并在可行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 第 3(b)(v) 条 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其他所有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附件。
(b) 除 第 2(a) 条 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以电子文本形式通过互联网传送(并应保存传送记录)或分别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定的合理方式进行(见 第 3(b)(iii) 条 和 第 5(b)(iii) 条 )。
(c) 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所有文件均应按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副本份数的要求)提交。
(d) 文件均应以 第 11 条 所规定的语言撰写。
(e)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商,以更新其详细联络信息。
(f)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行决定,否则根据本《规则》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在下列情形中均应视为已经送达:
(i) 通过互联网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文件传送日期为准;或
(ii) 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或
(iii) 通过邮寄或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收据上标注的日期为准。
(g)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从文件送达起计算的期限均按 第 2(f) 条 规定,以文件被视为送达的最早日期开始计算。
(h) 任何文件
(i) 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ii) 凡由争议解决机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以及
(iii) 凡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争议解决机构传送文件副本。
(i)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记录文件传送事实和传送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以及报告所用。 包括争议解决机构依据第 2(a)(i) 条向被投诉人以邮寄或传真的形式送达的书面通知。
(j) 如果发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文件未送达的通知,该当事人应立即向专家组通报有关情况(如果尚未指定专家组,则通知争议解决机构 ) 。 有关文件传送和回复的进一步程序均应依照专家组(或争议机构)的指示进行。

投诉
(a) 任何个人或实体均可依据《政策》及本《规则》向经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启动行政程序。 (由于工作量限制或其他原因,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有时可能会暂停受理投诉。 在这种情况下,该争议解决机构将拒绝接受投诉申请。 有关个人或企业可向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提起投诉。)
(b) 投诉书及附件应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并且应当:
(i) 提出请求根据《政策》和本《规则》裁决本次投诉;
(ii) 提供投诉人及其行政程序授权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注明行政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如果有)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 决定投诉人是选择一人专家组还是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络信息,案件专家组的成员之一将从中指定(三位候选专家可从任一家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择);
(v) 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名称以及投诉人已知的有关被投诉人及其代表联络方式的所有信息,包括投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联络信息(所有的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上述信息应具体详细,以便争议解决机构能够按 第 2(a) 条 规定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
(vi) 明确该投诉所指的域名;
(vii) 指出提起投诉之时上述域名的注册商;
(viii) 明确该投诉针对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对于每一种商标,均应说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投诉人亦可单独说明在提起投诉之时起,被投诉人意图在其他哪些商品及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ix) 根据《政策》规定,说明投诉理由,尤其应包括: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2)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的原因;及
(3) 认为争议域名系恶意注册和使用的理由
(投诉人说明第 (2) 项和第 (3) 项内容时,应对《政策》 第 4(b) 条 和 第 4(c) 条 中适用的各个方面进行讨论。 说明内容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对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x) 根据《政策》规定,明确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xi) 指出其他所有已开始或已终止的与争议域名相关的诉讼程序;
(xii) 声明已经根据 第 2(b) 条 规定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发送了投诉书及所有附件的副本,以及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封面。
(xiii) 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中取消或转移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相关争议交由已确定的至少一个交互管辖法域中的法院管辖;
(xiv) 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以电子形式):
"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域名持有人,该投诉及救济主张不涉及 (a) 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但故意不当行为除外; (b) 注册商; (c) 注册官员,以及 (d) 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以及上述机构的董事、官员、雇员及代理商。"
"投诉人确认,投诉书中所载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和准确的。本投诉并无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投诉人保证投诉书的相关主张均是依据本《规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无论目前或将来用于善意、合理抗辩中均符合上述规定。"
(xv) 以附件形式提交包括争议域名适用的《政策》副本与投诉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内的所有文件或其他证据,并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c) 投诉人可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投诉。

投诉通知
(a) 争议解决机构应审查投诉书是否符合《政策》及本《规则》的形式定。如果符合,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根据 第 19 条 交纳的费用后 3 日内依 第 2(a) 条 所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及所有附件和投诉书面通知一起以电子形式发送给被投诉人(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说明性封面)。
(b) 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发现投诉书存在形式缺陷,应立即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缺陷。 投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5 日内纠正该缺陷。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纠正,将视为撤销行政程序,但并不妨碍投诉人提起另一不同的投诉。
(c) 争议解决机构依 第 2(a) 条 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职责之日即为行政程序开始之日。
(d) 争议解决机构应立即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关注册商及 ICANN 行政程序的开始日期。

答辩
(a) 被投诉人应在行政程序开始之日起 20 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b) 答辩书及附件应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并应当:
(i) 对投诉书中的陈述和主张予以具体反驳,并申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保留争议域名的注册和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所有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内容应当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 ;
(ii) 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及其授权行政程序代理人的姓名、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注明行政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如果有)与被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 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见 第 3(b)(iv) 条 ),则应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
(v)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了三人专家组,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络信息,案件专家组的成员之一将从中指定(候选专家可从任一家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择 ) ;
(vi) 指出其他所有已开始或已终止的与争议域名相关的诉讼程序;
(vii) 声明已经依照 第 2(b) 条 规定向投诉人发送了答辩书及附件副本;并且
(viii) 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被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以电子形式):
"被投诉人确认,答辩书中所载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和准确的。本答辩并无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被投诉人保证答辩书的相关主张均是依据本《规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无论目前或将来用于善意、合理抗辩中均符合上述规定。"
(ix) 以附件形式提交答辩所涉及的所有文件或其他证据,并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c)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裁决,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则被投诉人应承担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 该费用应在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支付。 如未能按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d) 应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可在个别案件中延长提交答辩的期限。 经当事人书面约定、获得争议解决机构批准,也可延长该期限。
(e)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专家组的指定及裁决期限
(a) 每个争议解决机构均应制定并公布其专家名单及各专家资历。
(b)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定三人专家组( 第 3(b)(iv) 条 和 第 5(b)(iv) 条 ),则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 5 日内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一人专家组。 一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c)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其中任一方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 第 6(e) 条 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 三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如果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定,则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各分担一半。
(d)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定了三人专家组,否则投诉人应在收到被投诉人选定三人专家组的答辩后 5 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专家组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络信息。 候选专家可从任一家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择。
(e)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其中任意一方选定了三人专家组,争议解决机构应尽量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专家名单中各指定一名专家。 如果争议解决机构未能在 5 日内按惯例从双方候选专家名单中各指定一名专家,则应从该机构的专家名单中指定两名专家。 第三名专家应由争议解决机构从其提供给当事人的五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在争议解决机构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五位候选专家名单后 5 日内,双方均可凭自身意愿进行选择,争议解决机构应权衡双方选择,指定第三名专家。
(f) 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名单以及提交日期。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在该日期前将其有关投诉的裁决提交给争议解决机构。

独立与公正
专家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委任前向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性的一切情况。 如果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性的新情况,该专家应立即向争议解决机构披露。 在这种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代替。

当事人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络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面联络。 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通过争议解决机构以其《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式指定案件经办人进行。

案件移交专家组
当专家组由一人组成时,该名专家一经指定,或当专家组由三人组成时,最后一位专家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即应将案件移交给专家组。

专家组的一般权利
(a) 专家组应依照《政策》和本《规则》规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行政程序。
(b) 对于所有案件,专家组均应保证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保证各方当事人均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
(c) 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 在特殊情形下,专家组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延长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时限。
(d) 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e) 专家组可根据《政策》和本《规则》规定决定是否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

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权威人士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
(b)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文本语言与行政程序所用语言不同,专家组可要求当事人根据行政程序所用的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全文或部分翻译。

进一步陈述
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

当庭听证
除非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决定有必要进行当庭听证来裁决争议,否则不应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进行的听证)。

缺席
(a) 如无特殊情况,当事人一方不遵守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立的任何时限时,专家组应继续进行行政程序,对所涉投诉作出裁决。
(b) 如无特殊情况,当事人一方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要求时,专家组应对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论。

专家组裁决
(a) 专家组应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依照《政策》、本《规则》以及一切适用法律法规和原则裁决争议。
(b)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在其根据 第 6 条 规定任命后 14 日内将有关投诉的裁决提交给争议解决机构。
(c) 如果是三人专家组,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d) 专家组裁决应为书面形式,注明裁决理由、裁决日期,并写明专家姓名。
(e) 专家组裁决及相关不同意见一般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关于文件长度的要求。 根据多数意见裁决时应附上所有不同意见。 如果专家组认为所涉争议不属于《政策》 第 4(a) 条 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说明。 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如果专家组认定该投诉为恶意投诉,例如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或企图讹诈域名持有人等情形,应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为恶意投诉,构成行政程序滥用。

裁决送达当事人
(a) 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 3 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各方当事人、有关注册商及 ICANN 。 有关注册商应根据《政策》规定,立即告知各方当事人、争议解决机构和 ICANN 该裁决的执行日期。
(b) 除专家组另有决定外(见《政策》 第 4(j) 条 ),争议解决机构应在公开网站上公布裁决全文及其执行日期。 在任何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均应公开裁决中有关恶意投诉的部分(见本《规则》 第 15(e) 条 )。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事由
(a) 如果当事人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达成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
(b) 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由于其他原因,行政程序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诉讼程序的效力
(a) 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或其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有关争议域名的诉讼,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暂停或终止行政程序,或者继续行政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诉讼,该当事人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争议解决机构。 见上述 第 8 条 。

费用
(a) 投诉人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基本费用。 如果被投诉人根据 第 5(b)(iv) 条 规定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定的一人专家组裁决,则被投诉人应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三人专家组固定费用的一半。 见 第 5(c) 条 。 在其他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的所有费用均由投诉人承担,但 第 19(d) 条 规定的情形除外。 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即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将适当比例的基本费用返还给投诉人(如果适用)。
(b) 在投诉人未根据第 第 19(a) 条 规定向争议解决机构缴纳基本费用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行动。
(c) 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后 10 日内未收到有关费用,则视为撤销投诉,行政程序终止。
(d) 如遇特殊情况,例如举行当庭听证等,争议解决机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另外付费。该费用应经双方当事人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责任免除
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不向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与依照本《规则》进行的行政程序相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的责任,但故意不当行为除外。

修订
本版本《规则》自投诉提交至争议解决机构之时起生效,适用于就该投诉进行的行政程序。 本《规则》只有在获得 ICANN 的明确书面批准后方可修订。


上一条:精品7位未实名QQ和6位QQ群限时特价 下一条:没有啦

在 线 咨 询

 全国服务热线: 18602131499

扫一扫 了解更多